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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学院人事处今日下文转发《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及考核办法》

发布时间:2006-03-27

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及考核办法

(川人发[2003]95号)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进一步推动全省继续教育工作广泛深入发展,规范继续教育登记及考核办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素质,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业技术人员)。

一、学时认定

(一)实行继续教育学时制。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80学时。

国家和省行业管理部门规定高于上述学时的,从其规定。

(二) 继续教育学时认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学习专业科目和公共科目。

专业科目是指本专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本岗位的业务知识,本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等。专业科目的学时每年累计不少于60学时。

公共科目是指国家、省统一要求全体专业技术人员应该掌握的通用知识和技能。

(三)继续教育学时认定的主要形式包括:由本单位组织或经单位同意,参加学习、培训、研修、学术活动、考察、进修、远程教育或接受学历学位教育;经本单位认可的有考核的自学成果等。

(四)学时的计算方法如下:

参加学习、培训、研修、学术活动、进修、接受学历学位教育等,以实际学习的学时计算,旅途和休息时间除外;

自学必须提供学习成果,如学习笔记、学术报告、发表的论文、出版的专著等,每千字计算为1—2个学时。每年自学的学时累计不超过50学时。

(五)实行学分制的由省级行业管理部门制定认定办法。

    二、登记办法

(六)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每次接受继续教育后,由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在《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进行登记,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在《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卡》上进行登记,无主管单位的由所在地行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学习科目、学习时间、学时(学分)、考试(考核)成绩等,并加盖单位印章,署名登记人。

(七)《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由专业技术人员个人保存。《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卡》由所在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保存。

(八)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卡》实行不定期抽查,以便了解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九)《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证书》所填内容不得随意涂改、伪造,如有损坏、丢失,应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申请补发。

(十)《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证书》和《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卡》由省人事厅统一制发。

三、考核办法

(十一)实行继续教育考核制度。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每年年底对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本年度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核查是否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学习任务。登记的内容是否真实,并在《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证书》考核验证专业上签署意见。专业技术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本年度规定继续教育学习任务的,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

(十二)继续教育考核结果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聘任、晋职、职(执)业资格注册的依据之一。

(十三)专业技术人员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称时,须完成各年度继续教育学习任务,提供《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由受理申报的机构进行审查,并将复印件作为申报材料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十四)专业技术人员在职(执)业资格注册和再注册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须完成各年度继续教育学习任务,提供《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由注册机构进行审查。

(十五)各单位在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聘任时,应当把完成各年度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作为考察其学识水平的重要依据。

(十六)专业技术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的,应当进行相应补课。否则,不予受理专业技术职称申报,不予受理职(执)业资格注册。

在继续教育登记和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当年申报专业技术职称和职(执)业资格注册的资格。

(十七)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各职称申报和职(执)业资格注册受理机构、各单位应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核准,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将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四、组织管理

(十八)各企业、事业单位要确定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和负责人,具体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登记及考核工作。

(十九)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业继续教育登记和考核工作,指导开展继续教育专业科目的学习和学时认定。

(二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工作;依照国家和省的要求,结合专业技术职称考评、执(职)业资格注册需要,指导开展公共科目的学习和学时认定。

(二十一)本办法自200411日起施行。省级行业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OO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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