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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06-11-14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 一 条  为了规范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以下简称学院)的政府采购行为,明确学院政府采购工作规程,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行)》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学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 二 条  在学院内各单位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管理办法。其中学院建设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依据学院有关建设工程管理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学院内各单位使用国家财政性拨款、政府性基金和学院预算资金等采购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是指除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学院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货物和服务合同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材料、设备、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 三 条  学院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和预算依法执行。

第 四 条  学院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 五 条  参加足球彩票: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三)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第 六 条  各分院、航站、飞机修理厂、中心和公司等学院二级财务核算单位政府采购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学院财务处和审计处、计划基建处、监察处将分别依照本办法对其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 七 条  本办法由学院计划基建处负责解释。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八 条  学院政府采购工作实行归口集中管理、监督和检查,由学院计划基建处、财务处、审计处和监察处分别负责学院政府采购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九 条  学院计划基建处在学院招标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学院政府采购的管理工作,是学院依法进行政府集中采购的采购人。

其职责主要是:

(一)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依法制定学院各项政府采购管理规章;

(二)组织协调学院所属各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集中采购工作;

(三)汇总编制本单位政府集中采购预算和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四)负责学院中央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的组织、实施工作;

(五)检查学院各二级财务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六)对学院各采购单位的分散采购活动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 十 条  学院财务处、审计处和监察处负责对政府采购当事人执行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监督和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合同谈判和政府采购合同审核;

(四)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五)学院各种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违纪和违法现象。

第十一条 学院各单位应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院政府采购管理和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并报学院按国家和学院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纳入中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没有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协议供货招标确定的产品范围和中标限价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协议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项目不按规定程序和采购方式采购的;

(六)拒绝学院政府采购管理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十二条 学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学院监察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院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因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主动回避的。

第十四条  各采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十五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学院的政府采购活动实行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分为协议供货和未纳入协议供货的货物和服务采购。

协议供货,是指由“采购中心”代表学院以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商品品牌、品种、规格、价格(折扣率)、数额标准、供货期限、付款方式、服务条件、权益保护等,并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学院政府集中采购采购人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合同和采购中心的有关规定,采购商品的一种便捷的集中采购组织方式。

    政府集中采购合同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时,必须委托“采购中心”组织网上二次竟价、或在学院招标领导小组主持下自行组织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  未纳入协议供货的货物和服务采用以下方式采购:

(一)公开招标:除中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学院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12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二)邀请招标:除中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学院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内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满足本办法第十九条的,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三)竞争性谈判:除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学院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内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满足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四)单一来源采购:除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学院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项目,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须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由学院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后、提交学院招标领导小组审批。

(五)询价采购:除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项目,采用询价采购方式的,须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由学院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后、提交学院招标领导小组审批。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学院各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九条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学院招标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 二十 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一)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学院免税配额采购进口专用设备和材料的。

第四章  政府采购工作规程

第一节 政府采购预算及实施计划

第二十三条  汇总编制学院政府集中采购预算

学院各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单位第二年政府采购预算报学院计划基建处,由计划基建处汇总后,报学院财务处编制学院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四条  编报学院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计划基建处在当年预算计划下达后,根据各单位的使用需求,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预算细化,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协议供货制度,认真编制学院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报送财务处。

第二节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五条  协议供货

纳入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足球彩票:政府采购项目,应严格按照“采购中心”协议供货公开招标确定的产品范围、中标价格和协议供货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实行集中采购。

(一)学院各单位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内的货物项目时,采购金额在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单位可直接采购;采购金额在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应当按照“采购中心”文件规定的办法和程序组织二次竞价,或依据《招投标法》,在学院招标领导小组主持下,自行组织公开招标。

(二)直接采购时,应当按照“采购中心”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在“采购中心”公告的中标供应商及其推荐的供货代理商(以下简称协议供货商)的范围内选择最终供货商和中标产品。为获得更优惠的价格,采购单位直接采购时,应与协议供货商进行谈判。

(三)纳入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范围内的货物采购项目,原则上不得采购非中标产品,确因特殊情况必需采购非中标产品的,使用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报计划基建处审核,主管校领导批准后,报“采购中心”审批。

(四)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如发现协议供货商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价格完全可比的条件下,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时,则可以从协议供货商以外的其它供应商处进行采购,但使用单位应承诺对货物及服务质量自行承担责任,并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将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加盖公章,同时附录有关供应商的报价文件及产品型号、配置清单,报学院政府采购管理和监督部门审核后,传真至“采购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未纳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货物和服务采购

采购未纳入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物资设备,单次或批量采购合同金额不足50万元时,可以自行采购;合同金额超过50万元时,如果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经学院招标领导小组批准后,可以自行组织政府采购;否则,应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一)自行组织政府采购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进行。

(二)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学院自行组织,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按照《招投标法》和《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招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遵循下列程序,在学院招标领导小组的主持下进行。

(一)  成立招标小组:招标小组由学院政府采购管理、监督、检查部门和使用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由学院招标领导小组负责组建。

(二)制定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未公开的评分方法、评分细则和专家打分表不得在招标评审活动中使用。

(三)招标公告或邀请: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投标时间(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通过资质预审方式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成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五)招标评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小组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满足招标货物技术标准的厂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应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并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在学院招标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组织采购。

第二十九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未公开的评分方法、评分细则和专家打分表不得在评审或谈判活动中使用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 三十 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三十一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二条  采购文件

学院政府采购采购人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及时建档,移交学院档案馆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采购项目类别、名称;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采购方式审批文件;采购过程记录文件;合同评审文件等。

第三节 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三条  学院政府采购合同的签定应遵照《政府采购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由采购中心统一组织实施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等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主体为采购中心、采购单位和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中心代表学院统一签订政府采购总合同和框架协议。

学院政府集中采购管理部门经学院法人代表授权后,直接和协议供应商就具体采购项目签订《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合同》。

(一)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合同为统一格式,由采购单位和供应商按采购中心规定的办法上网填写、自动生成和打印,复印无效。

(二)政府采购合同(包括追加或补充合同)一式四份,学院政府采购部门、财务处、法律事务室和供应商各执一份。

     (三)市场行情变动较大的IT类产品的政府采购合同,应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内签订,逾期未签或未履行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三十五条  未纳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与供应商按照学院有关经济合同的管理规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一)采购合同的签订按照采购文件和供应商投标(报价)文件约定的条款和格式签订。

       (二)政府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包括:采购文件中规定的合同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合同标的质量及数量、合同金额、交货(工)时间及地点、验收、资金支付、违约处理、合同附件、中标通知书等。

(三)政府采购合同应采用中文简体字。产品技术说明中若有其他文字表述的应译成中文,专用字母、词和词组应提供中文注解。

        (四) 政府采购合同中所使用的计量单位,除采购文件有特殊要求外,均应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的计量单位。

        (五)政府采购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为便于档案管理,合同正文统一采用A4复印纸。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单位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节  验收

       第三十七条  供应商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采购单位清点无误,并调试合格后,向采购单位申请验收。验收过程中,采购单位应要求供应商派员到现场当面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证明,作为双方确定责任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使用单位验收人员应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应邀请相关技术人员参加验收。

       第 三十九条  按规定邀请经对方认可的国家法定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验收时,验收费用由邀请方承担,验收完成后由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验收报告及相关证书。

       第 四十 条  如验收标的的规格、配置高于采购文件对采购项目质量、技术性能的要求,在不增加采购资金的条件下,按履约合格验收。

       第四十一条  货物验收合格后,由采购单位负责收取发票,并按要求填写《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货物验收单》,签署验收人姓名并加盖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公章。

       第四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货物验收单》是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的有效凭证,应和发票一起入帐,作为学院财务部门的付款凭证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登记入帐凭证以及审计部门检查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采购单位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货物数量、规格等与合同要求不符或有表面瑕疵时,应当面提出,并签署书面形式证明;对质量、技术等问题有异议时,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四条  采购单位与供应商之间就验收合格与否产生分歧的,应邀请国家法定质量检测机构重新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由此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学院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每年制定下发的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执行。(见附件)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颁布前学院制定的其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文件或文件中的条款同时作废。

 


附件:         中央预算单位200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以下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目录项目

适用范围

适用系统

备注

    一、货物类

 

 

 

    计算机

 

 

    指台式机、便携机

    计算机通用软件

京内单位

 

    

    服务器

 

 

 

    网络设备

 

 

    指交换机、路由器

    扫描仪

 

 

 

    投影仪

 

 

 

    打印机

 

 

 

    摄影摄像器材

 

 

 

    程控交换机

 

 

 

    电话机

 

 

 

    传真机

 

 

 

    复印机

 

 

 

    汽车

 

 

    指轿车、越野汽车、面包车、大客车

    电梯

京内单位

 

 

    锅炉

京内单位

 

 

    空调机

 

 

 

    复印纸

 

 

 

    办公家具

京内单位

 

 

    印刷设备

 

 

 

    建筑装饰材料

京内单位

国务院系统

 

    变配电室设备

京内单位

 

 

    三、服务类

 

 

 

    汽车维修

京内单位

 

 

    汽车保险

 

 

 

    汽车加油

京内单位

 

 

    规定的印刷项目

京内单位

 

 

    规定的会议服务

京内单位

 

 

    工程监理

京内单位

国务院系统

 

    注:表中"适用范围""适用系统"栏中未注明的,均适用所有中央预算单位。

    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以下项目原则上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由部门自行组织,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一)货物类。救灾物资、防汛物资、抗旱物资、农用物资、储备物资、网络专用设备、医疗设备和器械、计划生育设备、交通管理监控设备、港口设备、农用机构设备、气象专用仪器设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测绘专业仪器设备、消防设备、警用设备和用品、专用教学设备、广播电视和影像设备、文艺设备、体育设备、海关专用物资设备、税务专用物资装备、边界勘界和联检专用设备、质检专用仪器设备、金融系统专用设备及有价单证和凭证、救助船舶和直升机、执法船艇、检察诉讼设备、法庭内部装备、救护车、缉私船、地震专用仪器设备、水利专用仪器设备(水保、水文专用仪器设备)。

    (二)工程类。部门确定的本系统单位公用房建设及修缮和装修工程。

    (三)服务类。本部门或本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及维护项目,部门确定的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服务项目。

    三、部门采购限额标准

    除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有关规定。其中,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四、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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